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虚拟主播扮演者自曝真名触发30万元违约金条款

在元宇宙概念与直播经济交融的浪潮下,虚拟主播行业“中之人﹢虚拟形象﹢流量运营”的新型模式成为数字经济领域的热门现象。此类虚拟主播以精美的二次元动漫形象和有趣的互动方式,在各视频平台上收获了大量粉丝。虚拟主播的魅力在于其虚拟形象与幕后真人扮演者“中之人”真实身份的分离。因此,网络平台公司往往会约束“中之人”严格保密个人身份,以维持角色的神秘感。当这层虚拟外壳被“中之人”主动打开,造成的违约损失该如何认定?近日,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某动画公司与虚拟主播“中之人”之间的合同纠纷案。

2023年9月,某动画公司为推广旗下原创动漫作品,推出了一个虚拟主播角色,并与演员江某签订合作合同,约定由其担任虚拟主播角色幕后的真人扮演者,作为“中之人”进行直播。案涉合同明确要求江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,如若虚拟主播身份被“开盒”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。

合作合同所涉“开盒”,指虚拟主播“中之人”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。互联网对于“开盒”的界定,一般是指通过人肉搜索、盗取账号等手段来定位“中之人”的个人信息并公之于众的行为。一旦被“开盒”,几乎意味着虚拟主播生涯的终结。

然而,仅开播17天后,江某就在某次直播中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。某动画公司认为此举导致“中之人”身份泄露,不仅造成直播计划中断、虚拟主播形象受损,更使前期投入百万级的动画项目濒临危机,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江某索赔30万元违约金。

江某则认为,自己在直播中说出名字的行为并不构成“开盒”。当时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,其口述的姓名未在直播间显示字幕,无法与具体身份关联,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。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,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,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30万元显失公平。同时,江某提起反诉,要求某动画公司支付自己直播期间的酬金2000余元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审理焦点集中在三方面:一是合作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;二是江某是否存在“开盒”的违约行为;三是江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。

关于合同性质之争,法院经审理查明,合同虽由某动画公司拟定,但江某作为有经验的、具备协商能力的演员,在签约前一周内多次提出修改意见,且合同最终版本经双方电子签约确认,应视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。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。江某与某动画公司这种“预先拟定﹢协商修正”的过程,不符合民法典中格式条款未与对方协商的核心要件。因此,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。

关于“开盒”认定标准,法院采取缔约目的、合同内容、行业特征三重标准综合判断。合同缔约目的及内容层面,虚拟主播的核心在于“中之人”身份保密。合同明确约定因江某的过失、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“开盒”的,属于违约行为。江某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其真实姓名,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,已违反保密义务。即便仅有少数观众在场,仍构成合同约定的“开盒”行为。行业特征层面,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“中之人”所扮演的虚拟形象的神秘感。江某的过失行为虽未造成大规模泄露,但已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,易导致后续负面后果,该行为应被否定性评价。法院认定江某本人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。

关于损失界定问题,尽管合同约定30万元违约金,但案涉虚拟主播流量非常小,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,“开盒”行为尚未在网上造成广泛影响,实际损失较小。且本案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江某作为“中之人”的高度黏性,虚拟主播与江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,案涉虚拟形象具有复用价值。同时某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“中之人”,放任损失范围扩大,具有一定责任。

最终,法院综合考虑合作合同的交易类型、履行情况、履行期间、当事人的过错程度、直播数据、直播收益等情形,认定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“开盒”给某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,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,酌情确定江某向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万元,并驳回江某的反诉请求,认定其违约后无权主张酬金。

双方不服一审判决,均提出上诉。该案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。

法官说法:

虚拟主播是以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行为的主体,虚拟主播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,本案即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。虚拟主播幕后的真人扮演者即“中之人”,他们通过面捕、动捕等技术,使外在虚拟形象呈现出与真人同步的表情与动作,以此开展网络直播,与观众实时互动。

虚拟主播的外表虽由代码构建,但其承载的商业价值与人格权益仍需在法治框架下审慎对待。该起虚拟主播行业首例因主动“开盒”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的审理,不仅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重要影响,也为新业态下的法律合规提供了重要参考。

在虚拟主播引发高度关注的当下,如何避免虚拟主播被“开盒”,更好地促进行业发展呢?

对于虚拟主播“中之人”而言,与网络平台机构签订合同时,务必谨慎对待合同条款,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。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责任,做好虚拟角色人格权与商业秘密的双重保护,避免因一时疏忽而承担法律责任。

对于网络平台机构而言,制定合同时应确保条款公平合理,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。对于违约金条款可采用梯度设置,即基础违约金覆盖实际损失,超额部分与主播收入水平、合同剩余期限等动态挂钩,不能简单以所有投入成本主张损失赔偿。

只有双方都增强法律意识,严格遵守合同约定,才能让虚拟主播行业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、稳定地发展,为观众带来更多优质的内容,促进数字经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。(吴可加 邓琳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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